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開端創建起了伉儷財富約定制,該法第十九條明確劃定伉儷能夠商定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所得的財富以及婚前財富歸各自所有、配合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配合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關于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徐匯區離婚律師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中華國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原則性劃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無關身份瓜葛的和談,合用其余法令劃定。但終究什么樣的婚姻和談屬于身份瓜葛的局限、“和談的成立與見效要件的瓜葛”等題目并沒有明確界定。
經掛號立案的仳離和談作為身份瓜葛和談被同等認可外,婚前財富和談、婚內財富和談、分家和談等則未有定論。不屬于身份瓜葛和談則按照《合同法》規定,相關內容則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
同時,《合同法》第十一章贈與合同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而在剛施行不久的《中華國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劃定,不動產品權的設立、變換、讓渡和殲滅,經依法掛號,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伉儷財富商定行動,當然應合用法令行動的普通劃定,然而該行動究竟又因此伉儷身份更改為見效前提,簡直不同于一般財富和談。從法律效力上說,相對于我國《民法通則》這一民事基本法,《物權法》及《合同法》均為民事特別法。
但就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變動而言,《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是特殊規定。在解決夫妻財產爭議原則上,越來越多的學者傾向于應適用《婚姻法》。伉儷財富商定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據此應確定適用的法律。
伉儷商定財富制,是與法定財富制相對于,是指伉儷或馬上成為伉儷的兩邊以左券的體式格局對其在婚前和婚姻瓜葛存續時期所得財富的歸屬、治理、應用、收益、處分等作出商定的伉儷財富制,是對伉儷財富瓜葛舉行標準的一種體式格局,在適用上擁有優先于法定財富制的效力。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9條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約定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限定共同財產制三種。
一般而言,夫妻選擇分別財產制或限定共同財產制,在法律適用上一般不會產生問題。但如果夫妻雙方選擇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婚前、婚后財產于婚后約定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于婚后約定屬于夫妻另一方時,則會產生問題。

在闡述本文的題目前,起首應當明確的問題是伉儷財富商定這一行動的性質。對于伉儷財富商定的性質,在學說與立法實踐中,首要存在如下兩種觀念:第一,身份行動說。
日本學者以行動效能為規范,將身份行動分為構成的身份行動(間接以身份的建立、變換和廢除為目標的行動,如成親、仳離、收養等)、操縱的身份行動(基于身份而于別人的身上所為某種身份的操縱行動,如親權的行使、婚姻的批準行動等)和附隨的身份行動(系附隨于身份瓜葛的行動,又可分為附隨于身份行動的行動與附隨于身份法的事實行為,如附隨于婚姻的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前者,而繼承的限定承認或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的行為屬于后者)。

徐匯區離婚律師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正是以結婚這已形成的身份行為為前提,并附隨此行為發生的身份行為。附隨的身份行為既然是身份行為的一種,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就屬于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說。財產行為說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不同于身份行為的,是涉及自然屬性的財產法的法律行為——即財產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親屬法上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財產法的一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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