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制比較研究成熟一個國家的立法,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明顯發展存在相關規定過于簡單、概括,難以通過操作的問題。主要表現為未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約定工作時間及生效時間、未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類型以及是否能夠受到一定限制、缺乏社會公示主義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脆弱、缺乏對約定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松江離婚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約定時間和生效時間。
本質上,這個問題和夫妻財產約定主體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婚姻法對財產約定的時間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婚前財產約定的性質和效力存在爭議。法律沒有必要干涉婚姻雙方何時以及如何訂立婚姻財產合同。也有人認為,男女雙方在婚前資格的要求上不符合主體,因為雙方的身份都不是“夫妻”,所以不能在婚前達成一致。學者們普遍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可以是婚前、婚后或婚姻存續期間的關系。
夫妻婚前訂立企業財產關系契約的,于雙方可以結婚之日開始進行登記時起生效;婚后訂立財產保險契約的,于雙方訂約且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信息登記之日起生效。
二、財產制度的種類和具體內容應當明確約定。

在現實生活中,婚姻雙方之間的財產約定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很難確定其性質。因此,明確我國婚姻財產制度的具體內容,不僅可以減少法律適用中的糾紛,而且可以引導人們對婚姻財產制度的選擇。協議的模糊性也是司法實踐中對同一案件認識不同、判決不同的根本原因。
因此,立法應首先明確我國約定財產制的具體類型。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只規定了雙方可以約定財產的歸屬,但沒有考慮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對雙方財產的管理、運用和流轉需要約定。協議內容是否也可以是對財產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的約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隨著社會和法律制度的發展,所有權不再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可以脫離所有權而不是由所有人行使。
三、應當不斷完善社會約定形式,構建一個約定的公示制度,加強企業約定的對抗效力
為確保夫妻財產協議的嚴肅性,平衡第三人與配偶雙方的財產利益,建議通過立法加大夫妻財產協議的公示力度。公告的具體要求可分為兩點: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約定財產,婚姻登記時將同時登記財產協議的內容,協議的書面形式將附在登記檔案中備案。
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后約定財產或更改或取消原協議,應向婚姻登記機關補充登記或更改或取消登記。夫妻財產約定,應當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登記可以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不僅有助于保護配偶雙方的財產權,而且有助于保護利用合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的第三方的合法權利。
四、應明確規定變更或取消的條件和程序。
婚姻財產協議制度較為成熟的國家對婚姻財產協議的變更和撤銷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我國婚姻法對婚姻財產協議的變更和撤銷沒有規定,限制了協議財產制度的行使。對于一個協議是否可以更改,人們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根據契約自由的精神,夫妻雙方既然可以訂立財產合同,自然有權變更和解除協議,法律不應禁止。
還有人認為,應當增加規定合同不得任意更改的法律條款,并且應當嚴格限制對婚姻財產合同的更改和撤銷,以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變更,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協議的效力不能自動終止,應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此外,要求變更協議的當事人必須提供變更協議的法律理由。除非經雙方同意或者有法律依據,婚姻財產合同不得變更。

松江離婚律師認為,應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從國外的相關立法來看,只要存在共有,無論是法定共有還是約定共有,都有相應的解除共有的救濟途徑。這種救濟方式主要表現為兩種制度:一種是共同財產的撤銷制度。二是非常財產制度的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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