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信息行為是指以發生不同身份社會關系的變動為內容或研究目的的民事相關法律問題行為,財產管理行為是指發生企業財產利益關系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環境行為。松江離婚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夫妻共同財產契約是以夫妻生活之間的財產關系為其內容,而不涉及到了一定身份的得喪變更,相反,在夫妻財產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的身份發展已經通過特定。因此,從本質上看,夫妻財產契約應當是作為一種具有財產安全行為。但是,夫妻財產契約畢竟不同于其他普通的財產契約,其以夫妻身份的變動為生效條件。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夫妻財產約定伴隨著身份關系,不能單純由物權法調整。
史商寬先生在《親屬法》第三章第三節第三款第三段中論述了“夫妻財產制”,并認為“親屬法是身份生活的法律”。身份的生命一方面是身份關系的建立、廢除和變更,另一方面是身份者之間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日本學者久保教授、中川教授和高麗教授認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一種身份契約,所以有結婚能力的人也有締結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婚姻財產法律制度中,法律的適用幾乎沒有沖突。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基于身份的財產變更與身份密切相關,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其作為婚姻財產制度的內容直接規定在親屬法上,作為婚姻的直接效力,只對婚姻的雙方有效,不涉及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受財產法的調整。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協議是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存在的,但畢竟是基于夫妻身份的變化而產生的,具有人身依附屬性。一般財產合同中的等值補償原則不能簡單地對其進行衡量和規制。
因此,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可以直接影響納入《合同法》的調整工作范圍,模糊了財產法與身份法的界限,違背了婚姻家庭經濟關系的價值取向和規律,必然發展導致學生認識上的混亂和結果上的不公平。
夫妻財產協議附屬于夫妻性質的,應當按照夫妻財產協議變更財產權,不設財產權變更程序。正如史善寬先生所說: 夫妻財產契約的訂立,是婚姻成立的前提,因為婚姻關系對夫妻及其繼承人的關系,即財產權利契約具有效力。婚姻財產契約,直接效力于婚姻財產法。根據物業合約,所有權或權利轉讓的法律行為均不會引致所有權的變更。
在私法領域,財產法和婚姻法分別屬于財產法和身份法。物權法不應僅僅適用于由身份關系產生的物權關系。在夫妻財產契約的效力上,身份財產法優于一般財產法。因此,我國婚姻法應以公平價值為基礎,以公平價值優先于平等價值,賦予夫妻財產契約以效力。
筆者贊同《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的觀點。這里的“拘束力”不同于一般財產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的效力,其效力規則具有特殊性,應當適用親屬法的特殊調整。協議一旦生效,將產生夫妻間的物權變動,即產生直接的物權效力。
1980年,我國婚姻法規定,約定財產制度是法定財產制度的補充和補充。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將婚姻協議財產制度與法定財產制度并列,優先考慮協議財產制度的效力。婚姻財產協議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19條中,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分別由他們共同或部分或部分擁有。協議應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果第三方知道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屬于彼此,他或她應用其中一方的財產償還其中一方的外債。

由此可見,松江離婚律師提醒大家,我國婚姻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問題,但其操作過于簡單,難以操作,是實踐中同一案件不同判決現象的根源。因此,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協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 夫妻共同債務能否通過執行異議之 | 夫妻財產協議怎么約定才有效?上 |
| 夫妻財產協議是屬于身份關系協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