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李女士向北京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房產為夫妻共同所有。2011年9月27日,審理了 "房產證加名 "一案。庭審中,李女士稱,買房時她和張先生共同支付了首付款,共同進行貸款,后來,兩人以家庭的共同發展收入作為償還企業貸款本息至今。靜安婚姻律師為您講解有關的情況。

如今,張先生提出通過種種理由想和她離婚,且拒絕在房產證上署上她的名字,具有中國獨占房產的意思。為了能夠維護我們自己國家權益,她請求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學生自己對涉案房屋的共有知識產權。
張先生辯稱,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自己的父母進行出資的,該房屋信息登記制度在其學生本人名下,是對他個人的贈與。張先生認為,根據新“婚姻法司法人員解釋三”有關法律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我國夫妻關系一方的個人共同財產,他要求可以駁回李女士的訴求。
為了證明自己的說法,張先生邀請他的母親出庭作證。作為證人,張先生的母親說,是她主動提出要給兒子李先生買房子的。她和妻子陪著兒子和兒媳婦去看房子。她總共給了兒子17萬多元買房子。
李女士不認可以及證人張母的說法,她表示自己婚后沒有購房其父母也出資了,購房款中還有就是夫妻雙方共同的存款。
豐臺區法院裁定,有關房屋是由李女士及張先生于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但首期款項由張先生的母親支付,而有關財產是以張先生的名義登記的。根據《新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由父母其中一方以資助人子女的名義為子女購買的婚后不動產,只可視為贈予其中一名子女的禮物,有關房地產須視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涉及的房屋應屬于張先生的個人財產。法院不支持原告李女士確認其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
本案的判決引起了很多爭議,但也有很多疑問。
該案是夫妻雙方婚后購買房屋,男方父母進行支付系統部分首付款的情形。但法官對此事實的認定具有明顯發展存在一些不當。

首先,從根本上講,本案法官對我國婚姻財產制度的認識存在誤區,導致舉證責任對女方進行了一些錯位。因此,關于婦女不應提供證據的主張承擔了不能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據媒體報道,雙方在婚后都沒有要求分割財產,因此只能假設他們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度。在這一前提下,從證據規則來看,婦女沒有義務證明婚后貸款與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財產一起返還。相反,舉證責任在于那些聲稱以個人財產償還貸款的人。
其次,男方的父母支付了177849元的首付,而男方的父母支付了175000元,這意味著差額0、2849元不是由男方的父母支付的。由于男方既沒有聲稱也沒有證明支付的是他或她婚前或婚后的財產,女方聲稱首付的金額,無論金額多少,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她沒有舉證責任!如果媒體的報道是真的,法官就把舉證責任強加給她。
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另一方對房子沒有權利。
關于離婚時房屋價值相對于購房時價值的增加、抵押貸款本金和利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占購房總成本的比例與離婚時房屋價格相對應的問題,得出的結論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享受財產增值福利,并在分配一半后向另一方支付賠償金。
也就是說,離婚時可分的共同財產部分=共同還貸部分(本金+利息)/實際需支付的總購房成本(本金+貸款利息)*離婚時房屋的市場價。
黃和白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婚姻登記前,雙方須簽訂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如下:
1、由于企業雙方婚史不同,男方自愿將自己的婚前進行個人信息財產——位于中國北京市某小區**樓**號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發展成為一個雙方之間婚后的共同管理財產;
2、在婚姻生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通過相關法律發展途徑進行強制要求離婚而造成企業事實上的婚姻關系破裂,男方可以彌補女方因結婚而花費的包括建筑裝修房屋、購買中國家具家電的所有管理費用共計15萬元。同時也是男方將其享有個人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后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再次,雙方進行先期資金支付的2萬元定金也不知所終,按照社會常理,定金的人往往企業會約定為首付款的一部分。

所以,靜安婚姻律師認為,嚴格說來,“豐臺加名案”還并非沒有完全可以屬于“婚后買房父母出首付,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情形。法院進行最終我們認為該房為男方個人信息財產,是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加上我國法律制度適用錯誤的雙重錯誤原因導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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