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化名)為某銀行員工,因單位將是否已婚作為分房條件,故徐某著急找對象結婚。后經其姑姑的介紹認識了張某(化名),并在接觸了短短數周后就倉促辦理了婚姻登記,但因房屋尚未分到手,故還未辦婚禮,也未同居生活。閔行婚姻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內容。

但進行婚姻登記后,張某發現徐某是個極端自私狹隘之人,心中非常不快,后徐某分到房后提出要與張某布置新房并舉行正式結婚儀式。張某則借口自己母親得病需要治療而將婚禮之事一拖再拖。后索性將徐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經法院調解無效后,判決雙方離婚。
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取得結婚證,即確立了夫妻之間關系。但按照目前我國社會民間文化傳統,尤其是在農村發展地區,男女雙方進行辦理結婚登記工作之后我們并不能夠立即同居生活,還要挑選吉日舉辦婚禮后才正式同居生活,這段學習時間管理通常為數月甚至半年。
因此,很多企業男女在雙方公司正式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方式之前,會因各種問題原因分析產生經濟糾紛,有的時候還會鬧到法院起訴離婚。這種婚姻制度雖然他們具有法律上認可的夫妻名義,但缺少夫妻共同提高生活的實質研究內容。對此等情況,法院通常會查明雙方糾紛的實際發生原因,主動參與調解。但如果一方仍堅持離婚無和好可能的,則會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決離婚。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的,準予離婚:
1、重婚或有選擇配偶者與他人進行同居的
我國有嚴格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重婚”。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有配偶、重婚的,或者明知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不僅違反了婚姻法,而且也違反了刑法。我們認為,重婚的存在,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重婚,經刑事責任追究,如果調解無望,應當認為關系破裂,離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中華民國與配偶同居,是指該人與配偶為非婚姻的異性,不以夫妻的名義,持續穩定地生活在一起。
我們認為,無論原告是過錯方還是無過錯方,離婚都應以夫妻關系是否真正破裂為基礎。在婚姻關系破裂的情況下,不可能僅僅根據一方的過錯判處強制維持名義上的婚姻關系的刑罰,而是判處不離婚的刑罰,作為懲罰有過錯的一方的手段。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中華民國》第一條的規定(一)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式,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后果的行為。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若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不履行自己應盡的家庭教育義務,而導致學生傷害他們夫妻之間感情的,經調解無效,應判決離婚。
4、分居兩年
適用問題這一規定時,必須注意企業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重要前提基礎條件:第一,分居的原因我們必須是夫妻感情不和;第二,夫妻關系確無和好可能,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并經調解和好無效。
5、其他因素導致我國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他因素導致我國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婚姻法規定的一個國家兜底條款。我們自己認為,其他社會情形主要問題應該提供參考價值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確認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頒布的《關于中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以及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實施意見》中。-列舉了14種可以學習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作為學生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工作標準,如下:
(1)配偶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的婚姻疾病,或者配偶一方身體有缺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生育而難以治愈的性交。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進行婚前知道了解對方是否患有精神病而與其他人結婚,或一方在夫妻雙方共同學習生活活動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進行欺騙以及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進行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對于生活,無和好學生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我們提出我國離婚,或者雖共同學習生活工作多年,但卻未建立起夫妻之間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無和解可能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判決禁止離婚后分居一年以上的,不履行夫妻職責的。

閔行婚姻律師提醒大家,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通常,提出離婚的一方是受害方,在家庭中處于受害地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行為,受害方不理解,經法院調解堅持離婚的,準予離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