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他人的身份與別人掛號成親,婚后托故逃脫,受害人應到法院告狀離婚,仍是到婚姻掛號構造請求撤銷結婚證?法院受理后,是按離婚案件進行審理,還是參照無效婚姻進行裁判?本案判決表明:假冒他人的身份進行登記結婚,違反了結婚自愿原則,屬無效婚姻,應由法院宣告雙方的婚姻關系無效。松江婚姻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案情
2005年8月23日,毛某(假名)與一自稱為高某(假名)的男子到民政局辦理了成親掛號手續。三天后,該男子以回娘家為由詐騙了毛某17400元后逃脫。后毛某持高某的身份證前去其戶籍所在地查找,發明與本人掛號成親的男子與“高某”并不是同一人。
經向公安構造核實后方知有人冒用高某的名義借婚姻騙取毛某的財帛,該男子的實在身份及下降均無從通曉。2005年9月9日,毛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離婚,法院經審理覺得本案原、原告之間其實不存在婚姻瓜葛,法院不克不及就其實不存在的婚姻關系進行裁判,故裁定駁回了毛某的起訴。后毛某申請民政部門要求撤銷婚姻登記無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該院提出起訴申請,要求依法宣告其與高某之間的婚姻無效。

二、裁判
人民法院經審查申請人供應的證實資料,證明高某被她人冒用身份證與毛某掛號成親的究竟。該院經審理覺得:成親掛號必須吻合婚姻法的劃定,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辦理的成親掛號系別人冒用被申請人的身份騙取掛號,非出自兩邊的真實意愿,雙方的婚姻關系應屬無效。依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宣告申請人毛某與被申請人高某的婚姻無效。現判決已經生效。
三、評析
婚姻欺騙便是犯法嫌疑人應用與別人成親為手法,騙取別人財物,觸犯刑律的行動。在經濟欠發達地域,犯法嫌疑人每每應用屯子大齡青年急于結婚的生理,借婚姻騙取財帛。這類騙婚行動非但觸犯刑律劃定,也使被騙者身份從未婚者釀成已婚者。
受害人對因受騙而建立的婚姻關系,由于詐騙者已逃之夭夭,婚姻名不副實,往往要求給予解除。受害人要求“解除”這種婚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受理主體、處理程序及結果上的不同理解。正確理解該類糾紛的性質和特征,是正確處理該類糾紛的關鍵所在。
該類婚姻屬有效婚姻。因欺騙而構成的婚姻為造孽婚姻在審訊實踐中不存在貳言,但該類婚姻按可撤銷婚姻處置仍是有效婚姻處置則有不同。依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條劃定,唯獨重婚、有阻止成親的支屬瓜葛、患有阻止成親疾病和未達到法定婚齡四種情況屬有效婚姻,欺騙構成的婚姻不在劃定之列。
但有效婚姻是指短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不具有法令效能的違法婚姻。從有效婚姻的觀點判別,欺騙婚姻是違背被迫的婚姻,其實際上是有效婚姻。起首,這類婚姻違反了婚姻締結的男女兩邊完整被迫的準繩。雖然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時方式上表現為“被迫”,但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被迫。其次,這類婚姻在體現形式上不同于法令劃定的可撤銷婚姻。
受勒迫黑白被迫的一種非凡體現方式,這類非自愿性跟著時候的推移大概涌現變遷,有可能從原來結婚時的不自愿經過一段時間的共同生活而變為自愿,因此法律規定處理方式與無效婚姻不同。
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盡管該條例在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廢止,但從上述條文的表述上我們不難看出,也是將騙取結婚的情形認定為無效婚姻的。

松江婚姻律師認為,法律對無效婚姻羅列式的規定外延不周全,無法包含所有無效婚姻的情形。建議對婚姻法修改之時規定一個“兜底條款”,否則在審判實務中將出現認定事實的錯誤。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充分運用法學理論,分析案件的性質。







